,每次付他一百钱。富尼汉在奏折中指出,这些人犯中,除韩沛显外都是穷人。他们或是被强迫,或是收受了钱财,而入了妖党。他们中只有韩一人到过长江下游地区,而这些可恶的勾当正是在那里开始发生的。所有的迹象都表明,一个跨越省份的犯罪团伙正在各地通过吸收当地人从事活动。事实上,从现有的材料中已经可以得出不少线索。在山东被遭捕的几个正犯,都是由术师召纳入伙的,并大都来自南方。三名名字已可确定的术(不包括已死的刘秃子),都同神鬼世界有特殊的关联。他们的身份或为和尚,或为算命先生(如张四儒)。其中两个召人人伙的术师(和尚通元和算命先生张四儒),叉都是由潜藏于南方的大术师召纳入伙的,那就是浙江的吴元和皖北的玉石。他们在山东所吸纳的人员大都是从事此类勾当的门外汉,只学到了足以用浓烈的迷药来剪人发辫的某些手段,但却从未被允许接触大术师们的深层秘密。很明显,当局对此事的处置决不能仅仅满足于逮捕这几个小喽?,而必须追踪逮捕那几个大术师本人,从而挖出罪恶的报源。通过对于山东这几个人犯的审讯,已经得到了其中两个大术师(吴元和尚和玉石)相当详实的地址。对于算命先生张四儒,只知道他是来自江南。而通元和尚,则最后是在江北大运河边的扬州为人所见。
至此已可知道,这些阴谋分子分为三个等级:剪人发辫者蔡廷章靳贯子韩沛显处于中间的术士通元张四儒明远大术师吴元玉石
7月29日,弘历向各省总督巡抚发出了一份紧急诏谕,宣布山东逮捕了若干人犯,命令对大术师予以追捕。弘历现在认为,在山东所发生的妖术案件并不仅仅对长江下游各省,也对整个帝国构成了威胁。根据这种看法,弘历的命令是发给全国各地总督巡抚的。那么,弘历对于叫魂事件的威胁究竟是如何理解的呢?他又是以什么为基础对各省官僚机构进行动员以应付这种威胁?这些罪犯“行踪诡秘”,利用妖术来“迷诱善良”,因而构成了地方上之大祸。在这里,弘历描绘了一幅皇帝保护百姓免受鬼怪力量之害的图画。在这一说法的背后,右着颇为坚实的法律基础,那就是《大清律例》中不少针对妖术的条款。
《大清律例》中有关妖术的条款
清政府在帝国礼法生活中占据着统治地位,可是,它竟还会将妖术视为一种威胁,这实在令人感到奇怪。然而,正如刑律在这一问题上的严厉条款所证明的那样,清廷确实是将妖术当作威胁的。毫无疑问,礼法的首要使命既是要确证清廷是因上承天命而得以统治天下的,也是要在所有层次上使得清廷的国家权力神圣化。正是由于这一点,清廷便需要对自己同天国进行交流的特殊权利予以特别的保护,同时也下决心对别人与神鬼世界发生交流的行为进行控制。然而,《大清律例》却没有直截了当地提及关于妖术的恐惧。妖术并未被单独到为一项,而是放置到了有着广泛含义及联系的许多条款与于条款之下。下面,我将对《大清律例》中同处理神怪世界有关的条款内容作一概括。由此我们可以看到发生于1768年的哪些案子究竟触犯了哪些条款。①《大清律例》中包括有禁止妖术内容的条款如下:十恶——不道礼律(办即在礼部管辖权限下的犯罪行为)
——祭祀
——仪制
刑律(亦即在刑部管辖权限下的犯罪行为)
——贼盗
一一人命
“十恶”条款下的妖术
“十恶”先是在《大清律律》的序文中被提及,而后又在其它条款中重复出现。所谢“十恶”,是一些有关人原则的声明,而并不是直接让执法者援用办案的。由于这种特殊地位,“十恶”是中国法制思想中最为深刻的文化层面的一种象征,其内容则几乎完全足从公元653年颁布的《唐律》中吸纳而来的。被我们称之为“妖术”(或“邪术”)的行为,在《大清律例》中归在惩罚各种“不道”行为的子目之下:“采生折割人”——亦即“取生人耳目脏腑之类,而折割其肢体也”;以邪术“造蛊”杀人(这同使用有毒草木之类的毒药杀人是有区别的);以及“造厌魅符书”,以之咒诅杀人,等等。
所有这一切,都是以个人而非国家为对象的阴谋活动。①如果说,人们对于妖术的反感应当在《大清律例》的序文反跌得最为强烈,那么,在读到《大清律例》以下的内容时便会发现,这种反感具有惊人的非政治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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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唐律》中包括有除“采生折割”以外(这是在明代才增加的条款)的所有各条。在《大清律例》设有“采生折割”条款处,《唐律》设有禁止“肢解”人体的条款,将之视为一种针对受害人灵魂的罪行。参见薛允升:《读例存疑》,第17页;林咏荣:《唐清律的比较及其发展》,国立编译馆(台北)1982版,第546页。德…格鲁持将“厌魅”随成足“人们的灵魂受到征服”或“人们的灵魂受刊到术师法力的控制”。这是术师通过将“写就的命令送往神灵世界”(亦即通过符咒)而召唤出来的妖魔鬼怪。
参见《中国的宗教体系》E。J。比尔出版社(荷兰莱登)
1892~1910年版,第5卷第887、90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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礼律条款下的妖术
在礼律条款下,针对“妖术”的司法活动大都被归到了“祭祀”名目之下。在其中的第一六二号案例中,应予禁止的“师巫”(“巫”是一个与萨满教有关的名词)及“邪术”包括:(一)“假借邪神”;(二)“书符咒水”;(三)“扶鸾祝圣”;(四)“妄称弥勒佛、白莲社、明尊教、白云宗等会,一应左道旁门之术”;(五)“隐藏图象,烧香聚众,夜聚晓散,佯修善事,蛊惑人民”。那些反对官方祭祀活动的罪行也同“祭祀”条款放在一起,这就清楚地表明,凡以祭祀为手段而追求不同于官方的神灵崇拜、或同未经官方批准的神灵发生交往的行为,都是“祭祀”条款的打击目标。那么,“祭祀”条款的制订者对于上述礼仪性冒犯行为的恐惧究竟有多探?他们是否真是因为民间存在着同神灵世界交往的不同渠道而感到恐惧?十八世纪早期的一位辑注者沈之奇的看法提供了不同的答案。他写道,“祭祀”条款所强调的是“煽感人民”这一因素:小民百姓若是受惑于异端邪说,便可能会产生思想“摇动”,从而引致“蔓延生乱”。他想告诉我们的是,国家的关注中心其实是在于社会秩序和国家安全。毫不奇怪,¨祭祀”条款提供了一种法律的标尺,从而为针对左道旁门行径的一系列子条款提供了依据。在中国帝制晚期——尤其是在1813年八卦教叛乱后——当局在对所谓颠覆性的民间组织残酷无情地起诉定罪时,便都是以汇集在此的这些子条款为依据的。虽然《刑索汇览》的编纂者选择案例的依据是案子在法律上的重要性,而不是某一种案子发生的频率,但在二十四个人选案例中仍有二十个涉及到左道异端行径。这是颇能说明问题的。然而,我们不能因此便认定,“条祀”条款仅仅与国家安全有关。值得注意的是,十九世纪早期,这一条款曾经被用于对两起涉及和尚改扮异性的性变态行为起诉定罪。第一个和尚身着女子服装,而骗得一位已婚女子与他通奸(他还试图欺骗另一女子,但未得手)。第二个和尚则卷入了一场三角同性恋,此事最后以一位恋人向官方举报他而告终。两个和尚都因以妖术手段“惑人”而被定罪。这就表明,审案者认为这种改扮异性从事性诱惑的行为极不合人之常情,已足以使其适用针对妖术的条款。①在“祭祀”名目下对妖术定罪的做法传递了一种复杂的信息:在清廷看来,凡未经授权便与神灵发生交往便是对于公共秩序的一种威胁,因而需要动用“祭祀”条款来对付此种邪行。然而,在涉及到个人受到伤害的案子时,“祭祀”条款又被认为有助于使受害者得到某种补偿——至少,当被告使用不合人情的性诱惑手段时情况便是如此。在这两个方面,国家对于非法与神灵交往的行为究竟是否存在或是否有效所持的是一种不可知的立场,这从有关案卷中“惑众”说法占有突出地位这一点上表现出来。在对妖术案件起诉定罪时,官方称其抨击的主要目标是这种行为的社会后果。然而,对这些邪行定罪实际上又被归到了“祭祀”的名目之下。这就表明,大概正是与神灵世界的非法联系这一点(不管这种联系是真实的还是假冒的),才是问题的实质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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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刑案汇览》,第10卷第22…23页。这一条款被援用于这两个案子时,薜没有用类比的方法。第二个案子中的被告后来被减刑,因为他的性“妄想”涉及到的只是一个和尚,而不是真正的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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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祭祀”条款将重点放在与神灵交流上的做法形成对照,“仪制”条款所强调的是人的具体的礼仪行为。这一条款对官员们在正式典礼中的行为举止及冠服、并对宫廷星相家们所应遵守的规则作出了规定。在这些规定中,有一条是禁止术士居于“大小文武官员之家”并从事预卜活动——尤其是禁止他们预言“国家祸福”。官方辑注者批道,这种行为构成了“于涉国家之事”,会造成“凡人即起趋避之念”虽然《刑案汇览》中并未包括这方面的任何案例,但康熙时期的一项子条款明文禁止无官方身份之人“习学天文”,妄言祸福,并以此“惑众”。这就说明,这决不是一条时效已失的条款。“惑众”的说法在这里再次成为一种掩护,不致使《大清律例》看上去是承认术士们实际上同神灵世界存有联系的。
刑律条款下的妖术
根据“仪制”条款对试图预卜未来的术士的惩处相对来说还是比较轻微的,只是用杖责一百下而已。但当我们进入《大清律例》中处置“谋反”和“贼盗”的部分时,同样的行为便可遭致死刑的惩处。《大清律例》中。在¨谋反”与¨谋叛”后有这么一条,“凡造谶纬妖书妖言及传用惑众者,皆斩监候”。制定于1740年的一项条款又将处罚大大提高为“斩立决”,这就同对于谋反的处罚一样了。①据称,这里的区别在于意图。为“仪制”条款所禁的术师只是骗子,他们对社会所造成的危害也只带有随机的性质,但因为具有“煽惑人民”,阴谋煽动判乱的意图,他们仍然受到了“谋反’’的指控。问题看上去非常严重,但实际上这一条款似乎只被用于起诉一些微不足道的案子——大多数涉及的只不过是未经许可便拥有用于治病或自保的符咒。而当这一条款被用于这些案子时,往往也只是比照援用,而不是直接引用。我们只能猜想,所有煽动叛乱的重案都是根据“祭祀”名目下对付左道异端行为的条款来处理的:而陈旧的“仪制”条款(最早可追溯副公元七世纪)则在很大程度上已经过时了。
在“杀人”这一部分,与处置妖术有关的有三项条款,其中前两项是“十恶’’有关条款的重复。第一项是“采生折割人”。这罪行的极度恐怖性质通过对它的惩罚——“凌迟处死”——而体现出来。这样的惩罚,同杀死自已的父母与祖父母是相同的,甚至同对谋反的处罚也是~样的(对谋叛的处罚仅为斩首)。如果受害人只是受伤而来死,惩罚依然相同。如果罪行“已行而未曾伤人”。则惩罚仅仅为斩首。官方的“批语”将“采生折割人”同杀人后再肢解尸体作了区分。后者只是出于对受害者的仇恨,而前者则是“杀人而为妖术以惑人,故特重”。
看到“惑众”的说法甚至被用于恐怖到如此地步的罪行,似乎令人感到奇怪。这一条款是否是用来抵消妖术的社会效果的?或者,它是用来对抗通过妖术散布社会混乱的行为的?《刑案汇览》中提供的唯一案例,说明问题的答案并不在此。这是发生在浙江的一个案子,一个七十岁的老头因为汲取了十六名女婴的“精髓”(其中十一名女要因而死去)而被定罪。很显然,老头汲取“精髓”时实际上并没有使用什么妖术,这可能便是法官审讯此案时以类比方法援引了“采生折割人”条款的原因。就这一案子对人们情绪的影响而言,它同我们前面叙述过的其他性犯罪案子是相似的,只是这个案子甚至更令人作呕。这件事完全是反常的,因而只有处置妖术的条款才能提供最接近于合适的惩罚。嘉庆皇帝在关于此案的一份言词激昂的诏谕中使用了“人妖”一词(即是将用来形容术士的“妖人”两字颠倒了过来)。①人们这么做时完全投有想到“煽惑人民”或社会混乱,而只有对于这起超乎一切常理的罪行的极度反感——只有用处置妖术的条款才足以对如此具有非人性质的罪行作出惩罚。
《大清律例》的编纂者们还征引了一些相关的案件,其中包括,用符咒“骗诱子女”以汲取他们的身体精髓,以及觅取孩童的尸体后“煮灸台药”,等等。在发生于十八世纪的一个案件中,一名男子杀死了某人,以便取用他的胆囊来调制治疗麻疯病的药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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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在当代,台湾普通人使用“人妖”一词特指男妓。我未能断定,清代人们使用这一词时是否有特别的性方面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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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生折剖人”条款便被援用对此人定罪。关于这一案子的文件并未提及此案涉及妖术,而援引的法规条款看上去却是用来对付妖术的。这些罪行非人的、甚至近于食人生番的性质显示出犯案人已触犯了一系列基本的人间禁忌。那么,这是否又反过来暗示,这些罪行同超自然世界其实是有联系的,因而依据妖术条款对它们定罪也就是正当的昵?虽然官方处置这些案子时曾用“惑人”的说法来抵消妖术的效力,但就案子对公众的影响而言,官方也认为,这些案子同那些妖党术师为纳入人伙而大肆“煽惑人民”并因而依“仪制’’条款被定罪的情况是很不相同的——在那些案子里,黑暗世界的力量很明显地是在起作用的。第二八九款所处置的罪行包括:制造和使用从有害昆虫处获得的邪毒(“造畜蛊毒”)、以符咒害人以及将被迷惑之魂强加于人(“厌魅”)。官方的“批语”对这些罪行所涉及的“技巧”有专门的说明,其中包括:描画或制作仇人的人形,而后再刺其心目:在印章上刻上符咒再予以掩埋,以此来“招鬼”,等等。批语还特别指明,此类罪行均应依据预谋杀人的条款来起诉定罪。但《刑案汇览》事实上并未提供依据这一有关妖术的特别条款起诉定罪的案例。①在《大清律例》批语中所提及的下毒案子涉及使用的都只是普通的化学毒物,而不是超自然的毒品,因而这些案子实际上均是依据其他条款被起诉定罪的。根据这方面案例资料明显不足的情况来判断,到中国帝制晚期,有关用邪术害人的古老法律条款(它同“十恶”第五项“不道”是相呼应的)已经不被使用了。虽说显然仍有人相信为这一条款所禁止的妖术行为是存在的,但这种行为已不再是官员们在审案时会加以考虑的问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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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批语还特别指出,对于将桃片和臭椿片塞进别人坟墓以破坏其风水的行为,应参照本条款的第三条(即“诅咒杀人害人”)予以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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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与超自然力量
国家与妖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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